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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辨析
内容提要
“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禁止“公款私用”的立法原意。虽然立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把握“归个人使用”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例通过深入剖析三笔挪用公款的事实,帮助理解“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具体表现。实践中,认定“归个人使用”不能局限于形式,而应聚焦行为是否符合“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判断。
基本案情
胡某,中共党员,A粮食公司(国有独资)原总经理。
2017年1月,B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找到其朋友胡某帮忙解决资金问题。胡某为了帮助徐某,同意将A公司自有资金500万元借给徐某。为规避A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隐瞒资金的真实用途,胡某找到与A公司长期合作的C粮食贸易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汪某帮忙“过账”,即A公司通过虚假合作经营的方式先将500万元以粮食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给C公司,C公司将该款转账给B公司实际使用。4个月后,B公司通过C公司将500万元归还A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使用成本。A公司与C公司的此次“合作”经过A公司集体研究,但胡某在会上隐瞒了资金的真实用途。
2018年2月,B公司再次出现资金紧张,徐某以自己经营困难为由继续找胡某帮忙借款,但未告知胡某资金具体用途。同年3月,胡某个人决定,由A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徐某周转。由于徐某个人资金与B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徐某向胡某提出,希望A公司分三笔将资金转账至其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及徐某妻子的账户。胡某表示同意,并安排A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述三个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徐某后将该300万元汇集至B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4个月后,B公司将300万元归还A公司。
2019年2月,D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出资比例30%)召开股东会,拟增资扩股。徐某出现资金缺口200万元,便找到胡某帮忙。同年3月,胡某个人决定,将A公司资金200万元借给徐某用于增资扩股,并要求财务人员根据徐某要求将资金从A公司账户转至D公司账户。2个月后,徐某将200万元归还A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对于胡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没有争议,但对于其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而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认为胡某的上述三个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第一笔挪用500万元的行为系“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公款私用”,即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从而让使用人借以谋取私利。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性质上与挪用公款供其本人使用没有区别,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本案例中,根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胡某无权将公司公款出借给徐某公司使用,但是胡某为了掩盖帮助徐某的真实目的,虚构了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先将500万元支付至C公司账户,再由C公司将500万元直接转账至徐某控制的B公司账户,C公司在其中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胡某费劲心思就是为了逃避财务监管,因此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资金借出虽然经过单位集体研究,但其他班子成员均不知道资金的真实用途,其实质还是胡某“公款私用”,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第二笔挪用300万元的行为系“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从主观上看,胡某认为出借资金的对象就是徐某,仅知道徐某用于经营,对于徐某资金最终去向是B公司还是其他用途胡某不关心。因此,当徐某提出资金分别转账至三个账户时,胡某也毫不犹豫地根据徐某的安排进行操作。从客观上看,徐某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其让胡某将资金通过不同账户转账也印证了该点。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300万元借款最终去向为B公司账户,但是实质上是徐某个人通过胡某从A公司筹集资金,并由其个人支配使用,胡某的行为属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实践中,大量案件挪用公款的资金走向较为复杂,调查中应注意结合挪用人和使用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问题本质,精准认定挪用公款行为。
(三)第三笔挪用200万元的行为同样系“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从资金走向看,A公司200万元公款直接进入了D公司账户,看似是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其本质依旧是归徐某个人使用。因为200万元虽然进入D公司账户,但是该资金是徐某通过胡某从A公司借来,并用于D公司增资扩股,以提高徐某在D公司认购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有限责任,同时根据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能够发现,徐某认缴出资的金额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综上,胡某将200万元挪给徐某个人用于认缴D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系进行营利活动,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九江市纪委监委审理室 张可家)